段伟强与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段伟强,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室。

委托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伟刚,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淑霞,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淑莉,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阳,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伟强与被告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茗、崔杨、被告段伟刚及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第三人邱阳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伟强诉称:1999年4月9日,原告段伟强与罗志辉、江门市江海区梧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贸易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泰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段伟强出资20万元,占公司10%股权,罗志辉出资160万元,占公司80%股权,江门贸易公司出资20万元,占公司10%股权。2003年3月4日,梧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 000万元,被告段伟刚以债转股的形式出资800万元,成为梧泰公司股东,占该公司80%的股权。2013年,被告董淑霞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段伟刚及原告段伟强,要求返还梧泰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段伟强得知被告段伟刚于2006年10月10日与董淑霞、董淑莉分别签订了《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10%股权,即注册资本金100万元转让给了董淑霞,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5%股权,即注册资本金50万元转让给了董淑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段伟刚向董淑霞、董淑莉转让股权时并未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其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并不知晓,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别告段伟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当时答辩人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签订过一份协议,并未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签订协议。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承诺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

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辩称:2006年,被告段伟刚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后,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原告段伟强签字确认,已先后两次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至今已经八年之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段伟刚将股权转让的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董淑霞与第三人邱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原告公证送达了开会通知书,距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也有三年多的时间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阳述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段伟刚与董淑霞、董淑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早已履行完毕,公司章程也于2006年10月18日进行了修正,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取得股权至今已达八年之久,无论从登记的公示效力还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股东都应当知晓股东的变化情况,原告借口不知情是不诚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可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属程序上的、任意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条款还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董淑霞、董淑莉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但对段伟刚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情和同意的,而且还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在时隔八年后,原告出尔反尔,又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于理于法相悖。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份、1999年4月6日梧泰公司章程6页,用以证明梧泰公司于1999年4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罗志辉出资160万元,占公司80%股权,段伟强出资20万元,占公司10%股权,江门贸易公司出资20万元,占公司10%股权。

2、2003年3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2002年12月17日章程修正案1页,用以证明梧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1 000万元,被告段伟刚以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形式出资8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罗志辉出资160万元,占公司16%股权;段伟强出资20万元,占公司2%股权;江门贸易公司出资20万元,占公司2%股权;段伟刚出资800万元,占公司80%股权。

3、2003年8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3年3月18日章程修正案1页、2003年1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3页,用以证明2003年1月15日,江门贸易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梧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段伟强,梧泰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罗志辉出资160万元,占公司16%股权;段伟强出资40万元,占公司4%股权;段伟刚出资800万元,占公司80%股权。

4、2006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页,用以证明截至2006年10月19日梧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前,公司股东为罗志辉、段伟强、段伟刚,变更后段伟强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晓。

5、2006年10月10日,被告段伟刚分别与董淑霞、董淑莉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段伟刚向董淑霞、董淑莉转让股权并未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段伟刚对外转让股权并不知晓,被告段伟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6、2006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2006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梧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文件中原告段伟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均系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段伟刚向董淑霞、董淑莉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

经质证,被告段伟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证据5中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受让方并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转让协议是变更之后签的,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非常清楚,但事实上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并未支付转让款,该转让并不真实。证据6中原告段伟强的签字是虚假的,签字时邱阳、董淑霞、董淑莉在场,但原告确实不在,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凡是变更登记所有人都应该在现场签字,通过工商机关当面登记验证。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从股东的签名顺序可以看出,被告董淑莉、董淑霞及第三人邱阳是先签的名,被告段伟刚及原告段伟强是后签的名。原告对被告段伟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以及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成为公司股东是明知的。证据5能够证明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转让协议,梧泰公司的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段伟刚、段伟强系亲兄弟,源于这种特殊的亲情和身份关系以及后来邱阳在公司注资的客观事实,均证明了原告应该知道2006年转让股权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经过股东会决议、章程签字确认、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以及股东董淑霞、董淑莉、邱阳对段伟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这一系列行为,能够证明董淑霞、董淑莉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因为段伟刚、段伟强系亲兄弟,而且是段伟刚签完名将上述文件拿回来的,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是后签的,基于对段伟刚、段伟强兄弟二人的信任,是否是段伟强本人所签,被告董淑霞并不知道。第三人邱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从签名的顺序来看,原告已知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是公司的股东。证据5中的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名字已经写入公司章程,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章程。若原告主张自己不知情,则是原告对股东权利的一种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随意的、无限制的行使,时隔八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早已超过时限。对证据6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文件是否是原告所签并不影响其应该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文件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转让协议不知情是不合理的。签署文件不是大家一起签的,是分别签的。

被告段伟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4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段伟刚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8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邱阳65%、董淑霞10%、董淑莉5%,罗志辉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段伟刚,此时梧泰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段伟刚和原告段伟强,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2、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邱阳、段伟刚、段伟强、董淑霞、董淑莉召开公司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邱阳、董淑霞、董淑莉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进行了确认,原告段伟强在该决议上签名,其已知被告段伟刚将股权进行了转让。

3、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总经理任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伟强与其他股东段伟刚、邱阳、董淑霞、董淑莉在上述文件上共同签名的行为表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段伟强已知被告段伟刚将股份转让给了邱阳、董淑霞、董淑莉,三人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4、2006年10月18日梧泰公司的公司章程样本1份,证明问题同证据3。

5、2006年10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伟强签字同意将公司股东由罗志辉、段伟刚、段伟强变更为邱阳、董淑霞、董淑莉、段伟强、段伟刚。由于罗志辉不再担任股东,段伟强应该知道董淑莉等三人的股权是段伟刚所转让,并同意该转让行为。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股权结构状况会向社会公示,原告可以随时查阅,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段伟刚向被告董淑霞等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

6、2009年3月2日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段伟强知晓被告董淑霞等三人成为公司股东,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原告段伟强应当知道被告段伟刚向被告董淑霞等三人转让股份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段伟强在吉林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已知道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成为股东的事实。

8、(2011)吉江城证字第2218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5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了邱阳、董淑霞的代理人林琳律师在祥康茶艺馆向原告段伟强送达《关于召开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董淑霞是公司的股东,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9、法庭审理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5日,在邱阳、董淑霞、董淑莉诉梧泰公司、段伟刚、段伟强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中,原告段伟强委托孙洪臣出庭参加诉讼,此时其已经知道董淑霞、董淑莉是公司的股东,其对二人的股东身份并无异议,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段伟刚的转让行为并不知晓,被告段伟刚也未就转让股权事宜通知原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面并非原告本人签的字,原告对被告段伟刚的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上面已经明确写明原告不认识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原告只知道邱阳加入公司,对于董淑霞、董淑莉是否成为公司股东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公证书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不清楚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成为公司股东的事情。该公证书仅是公证员将邱阳、董淑霞陈述向原告段伟强送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员是否在场没有进行公证,即使原告在场也没有接收的权利。另外,公证程序也不合法。原告从未见过公证员,只见过邱阳和林琳,并没有见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洪臣仅是一般代理,并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一些事实的承认或者放弃诉请,不能视为是当事人本人的行为,并且该案已经撤诉。被告段伟刚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是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的,公司80%的股权是在被告段伟刚与第三人邱阳之间进行的转让,没有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也没有通过原告段伟强。当时第三人邱阳在梧泰公司投资3 000万元,履行转让手续的目的是为了第三人在2006年以后的投资能以梧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3 000万元购买了三块地,开发了一块,后来将其他的地卖了,所有的钱都已被纪检委查封,因此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对证据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在现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不认识被告董淑霞。对证据8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林琳律师单方面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事实存在。段伟刚作为法定代表人都不知道召开股东会议,只能证明林琳说过这种话。因被告段伟刚未到庭,故其在证据9的法庭审理笔录上面未能签字。第三人邱阳对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所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对股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公司章程是每个股东必读的文件,询问笔录上面也有董淑霞的名字,因此原告知道董淑霞、董淑莉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公证书是对被告董淑霞和第三人邱阳的代理人林琳向原告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全过程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如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即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邱阳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段伟刚、段伟强针对邱阳、董淑霞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年就知晓其哥哥即被告段伟刚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在董淑霞、董淑莉成为公司股东八年后,原告又否认其知悉的事实,并不能对抗该证据。至于股权转让金是否支付,本案不宜一并解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3年5月22日收到邱阳、董淑霞股东会通知后,才知晓董淑霞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段伟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梧泰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已被吊销,该回复已明确告知董淑霞和邱阳。所谓的股权转让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在原告段伟强及被告段伟刚均不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却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而且也未收到股东会议结果的通知。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主张已经向被告段伟刚给付了股权转让金,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股东是有权利和义务的,是否给付转让金与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是有关联性的。邱阳入股是有条件的入股,其是用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段伟强、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董淑霞、董淑莉提供的证据:因证据1-6均是梧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段伟刚及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8系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9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邱阳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段伟强、被告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对第三人邱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梧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股东分别为罗志辉、段伟强、江门贸易公司,其中罗志辉出资额为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段伟强、江门贸易公司各出资2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辉。2003年1月15日,江门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段伟强。同年3月4日,梧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到1 000万元,原告之兄段伟刚以公司债权800万元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占新增后注册资本金的80%。2006年10月10日,被告段伟刚分别与罗志辉、第三人邱阳及被告董淑霞、董淑莉签订了《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罗志辉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段伟刚,被告段伟刚则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10%、5%和6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和第三人邱阳,但未通知公司另一位股东段伟强。后梧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段伟刚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邱阳、段伟刚、董淑莉,董淑霞为公司监事,新增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但该股东会决议及梧泰公司同日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以及2006年10月18日形成的《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样本》上面股东段伟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2006年10月19日,梧泰公司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至此,该公司共有五位股东,即邱阳、段伟刚、董淑霞、董淑莉、段伟强,出资额分别为65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及4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干警在广东省江门市悦来酒店对原告段伟强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称:“这个公司(指梧泰公司)我是股东之一,梧泰公司前期筹办的事是我办的,但是到后来我感到自己没有能力办下去,就让我哥哥段伟刚接着办的。在前期工作中我也投入了不少钱,我和我哥段伟刚没法算清,就算我入股了,我就成了股东之一。(2006年邱阳等三人入股梧泰公司的事情)我听说了,但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业务。我认识邱阳,但不熟,好像只见过二、三次面。在梧泰公司占有15%或者5%的股份我记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公司的其他股东董淑霞、董淑莉。我在1996年就回来了(指广东省江门市),不在吉林市了。”2011年8月5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第三人邱阳、被告董淑霞委托律师林琳向梧泰公司股东段伟强送达《关于召开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2011)吉江城证字第22180号公证书。2013年6月7日,原告段伟强、被告段伟刚对第三人邱阳和被告董淑霞于2013年5月22日发出的召开梧泰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二人认为无需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原告段伟强以其于2013年因被告董淑霞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与被告段伟刚,要求返还梧泰公司公章时得知段伟刚于2006年10月10日与董淑霞、董淑莉分别签订了《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段伟刚将其持有的梧泰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却未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董淑霞、董淑莉签订的《转让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应否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段伟刚向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梧泰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中,虽然被告段伟刚承认其在股权转让时未通知原告段伟强,而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时履行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能够认定被告段伟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并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义务,但是,虽然相关法律与梧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无限期地拖延行使该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本案三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早在2006年即已发生,而作为梧泰公司股东的原告应当及时掌握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在内的重要信息,却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吉林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已经知晓被告董淑霞、董淑莉及第三人邱阳入股梧泰公司的事实,因此,由于原告在知晓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人,明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多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另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赋予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但其保障的不仅是原有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也包括新加入股东与原有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被告段伟刚早在2006年即向被告董淑霞、董淑莉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已经建立起了新的人合关系,新的股东结构已趋稳定,双方争议的股权价值与转让时相比也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行为必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可能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段伟强提起告诉,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段伟强要求确认被告段伟刚与被告董淑霞、董淑莉之间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段伟刚转让股权的行为使其蒙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伟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原告段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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