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薛金玉,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隋超杰。
被告:薛孟强,男,36岁。
原告薛金玉诉被告薛孟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金玉诉称:2003年3月1日,薛金玉作为户主,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耕地11.6亩,户中的家庭成员包括:薛金玉、徐美花、薛孟强、薛孟梅、薛孟萍、薛孟双,每名成员应分得承包地2亩。薛金玉与薛孟强系父子关系。2011年春,薛金玉与薛孟强达成口头协议,将家庭联产承包耕地11.6亩全部归薛孟强耕种,薛孟强赡养父亲薛金玉与母亲徐美花,每年给付生活费2000.00元,给付薛金玉一台面包车并负责偿还薛金玉所欠债务。现薛孟强不履行协议,薛金玉要求与薛孟强解除协议,薛孟强返还9.6亩耕地,并赔偿5年的损失19300.00元。
本院认为,薛金玉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户主,其户内承包地为11.6亩,但户内成员每人分得的地块及亩数不清,薛金玉应待承包地分户后,另行主张权利。薛金玉要求薛孟强赔偿损失的主张,亦应待承包地分户后,根据相应的地块主张相应的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