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邹海龙,男,38岁。
被告刘长红,女,37岁。
被告蒋连柱,男,42岁。
被告马长伟,男,44岁。
被告赵荣华,男,43岁。
被告邱焕忠,男,3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蒋连柱、马长伟、刘长红、赵荣华、周海龙、邱焕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