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01号
原告:路玲玲,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许传红,男,47岁。
被告:戚光学,男,41岁。
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民主路综合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戚光学,经理。
原告路玲玲与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许传红,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戚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玲玲诉称:被告戚光学系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戚光学一人。被告戚光学在经营过程中急需周转资金,被告戚光学2012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偿还,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偿还,被告戚光学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戚光学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路玲玲借款150000.00元,并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戚光学2012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偿还;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偿还,担保人王宝祥。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被告戚光学在监狱服刑、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暂停经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戚光学系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戚光学一人。被告戚光学在该公司成立后,即从事经营玉米等农产品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急需周转资金被告戚光学2012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偿还; 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均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光学、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且被告戚光学并无异议,戚光学身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经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过程中,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确认企业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即企业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使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戚光学系公司唯一股东,个人财产、债务与公司的财产、债务不分,相互混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戚光学对该借款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路玲玲借款250000.00元。
二、被告戚光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缓交),由被告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戚光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林程程
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