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韩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粮食集团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桦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与被告吉林粮食集团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兴佳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至今,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在兴佳公司处购买原煤,拖欠兴佳公司货款56529.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兴佳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给付欠款565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和27日,兴佳公司分别向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供应煤炭50.1吨和56.56吨,共计106.66吨,双方口头约定上述煤炭价格为每吨530元,货款总计为56529.8元。2014年12月30日,兴佳公司为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出具了5652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现因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拖欠兴佳公司上述货款未予给付,故兴佳公司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为兴佳公司出具的收条、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兴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兴佳公司所欠货款56529.8元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兴佳公司与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兴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也为兴佳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和收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公司尚欠兴佳公司货款56529.8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粮食集团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兴佳煤炭有限公司货款56529.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吉林粮食集团长白山天池生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