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忠,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行)与被告王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王忠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因王忠拖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8052.8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忠辩称:王忠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时间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环城商行与王忠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商行向王忠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21日,环城商行向王忠发放了2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因王忠拖欠借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还,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催款通知书、《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
王忠还提供了吉林市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户联保贷款证、证人王平的证言,本院未予确认。
根据环城商行的诉讼请求和王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环城商行主体是否适格;2、王忠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商行在与王忠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环城商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忠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王忠抗辩称涉案款项为案外人吉林市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借款时间应为2007年,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环城商行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王忠与案外人吉林市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故对王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