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忠信诉郝欣、万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6号

原告:韩忠信,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欣,男,22岁。

被告:万丽华,女,76岁。

原告韩忠信与被告郝欣、万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郝欣(第一次开庭)、万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信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郝欣驾驶的被告万丽华所有的吉B8V168号微型轿车沿蛟河市新区昆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河市昆明街永泰小区80栋东侧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郝欣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及罚款4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8V168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万丽华,该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未经年检。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花费医疗费27511.75元。两名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511.75元、护理费81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后期治疗费9250.00元、法医鉴定费2982.00元、就医及法医鉴定交通费1200.00元、复印病案费3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59225.00元,两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丽华是肇事车辆车主。

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郝欣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罚款4200.00元。

3.医疗费收据三十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7511.75元。

4.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日。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鉴定,护理时间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后期治疗费9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

7.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82.70元,合计2982.70元。

8.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00元

9.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病案费用37.00元。

被告郝欣辩称: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吉B8V168号微型轿车当时买时被告万丽华不知情,是由被告父亲用被告万丽华的身份证落的车籍,事故当天被告万丽华不在家,被告是偷着将车开走的。被告万丽华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郝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万丽华辩称:被告郝欣已年满18岁,车是他私自开走的,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买车时被告郝欣的父亲将被告身份证拿走的,被告不知道车落的是被告的名。被告体弱多病,在经济上困难,被告郝欣的父母离婚,一般有什么困难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郝欣已成年,可以打工偿还。后期治疗费同意发生以后再给,法医鉴定费及法医检查费被告已交了300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坐公交车的费用,精神补偿费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万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万丽华对证据4-6、9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院的正规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中另外五张票据有异议,认为用药明细不清楚,不知道用于何用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拿了3000.00元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有异议的五张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并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五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二十五张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垫付3000.00元鉴定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郝欣驾驶吉B8V168号微型轿车沿蛟河市昆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河市昆明街永泰小区80栋东侧处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B8V168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万丽华,该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郝欣因未取得驾驶证及造成事故后逃逸被蛟河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日、罚款4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忠信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被主要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5186.1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颌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右下肢无力的原因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82.00元。被告郝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2、对于原告的损失,两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52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日×45日+108.59元/日×15日×2)、后期医疗费9250.00元、复印费37.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庭审中被告万丽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数额较高,其认可1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896.35元。

二、两名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欣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忠信无责任,因此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郝欣应该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即27127.45元(45896.35元×70%-5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郝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庭审中被告万丽华辩称其被告郝欣是在其不知晓情况下将车开走,但因两名被告系祖孙关系,是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在此种情形下,被告郝欣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被告万丽华的同意,但并不违背被告万丽华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即若被告郝欣向被告万丽华请求,可以推知被告万丽华不会拒绝。而且被告万丽华作为车主,有义务将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万丽华对于车辆的保管和管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万丽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13768.90元(45896.35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忠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127.45元。

二、被告万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忠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68.90元。

三、驳回原告韩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鉴定费2982.00元,合计3782.00元,由被告郝欣负担2647.40元,由被告万丽华负担11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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