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永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家,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建筑市场监察处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志华,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典当)与王兴家、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地产)、姜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天典当的委托代理人薄永兴、侯文辉、王兴家、绿洲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姜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典当诉称:2014年5月29日,昊天典当与绿洲地产、姜志华、王兴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绿洲地产向昊天典当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8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姜志华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担保人王兴家一同与昊天典当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昊天典当依约将300万元支付给了绿洲地产,但绿洲地产未能按期还款,给昊天典当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多次催要,绿洲地产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认尚欠昊天典当435万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王兴家在担保人处签字。由于欠款人至今未能还款,故昊天典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兴家、绿洲地产、姜志华共同偿还欠款43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昊天典当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绿洲地产偿还欠款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姜志华、王兴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绿洲地产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没有异议,钱款确已收到,对于王兴家所述的还款金额也没有异议。2014年9月,昊天典当曾表示不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因此答辩人于 2015年3、4月份偿还的20万元应计入本金,故现尚欠昊天典当本金应为280万元。王兴家称5月份还款,系其记忆有误。若昊天典当认为已还钱款系与施彪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可以。
王兴家辩称:2014年春节前,姜志华从昊天典当处借款100万元,我为其出具了担保书。2014年5、6月份,姜志华再次自昊天典当处借款200万元,当时我并不在场,双方商谈的细节我不清楚。后期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由我在中间联系,督促姜志华还款,昊天典当也一直向我催款。2014年10月,昊天典当的委托代理人薄永兴因有急事,我借给他10万元应急。2015年春节,姜志华将5万元交付给薄永兴,薄永兴又返还给姜志华1万元,即此次还款4万元。2015年3、4月份,姜志华又偿还了30万元。5月份左右,再次偿还20万元。昊天典当催款期间,其老板施彪表示不要求我们偿还利息。我对于就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因我未看清上面的金额。若姜志华无还款能力则应由我偿还,现姜志华尚有能力还款即应由其负责偿还。
姜志华辩称:对以我个人资产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由王兴家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绿洲地产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昊天典当与绿洲地产、姜志华、王兴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绿洲地产向昊天典当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6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姜志华、王兴家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绿洲地产为昊天典当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张,姜志华在上面签字并捺印。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8月28日止。2014年12月28日,绿洲地产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姜志华)欠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整(包括2015年1月28日前的利息),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王兴家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姜志华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昊天典当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绿洲地产偿还欠款300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姜志华、王兴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绿洲地产出具的欠据以及绿洲地产、姜志华和担保人王兴家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
根据昊天典当的诉讼请求和王兴家、绿洲地产、姜志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绿洲地产是否尚欠昊天典当借款本金300万元;2、昊天典当要求绿洲地产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王兴家、姜志华应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所涉借款系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绿洲地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上述法条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昊天典当主张的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四倍标准,违反了该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兴家虽辩称昊天典当曾承诺不要求支付利息,且已偿还了64万元,但因其在庭审中对于其中10万元系与薄永兴个人之间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承认4万元系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却未能举证证明绿洲地产已向昊天典当偿还了50万元以及昊天典当明确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贷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王兴家的保证方式,王兴家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姜志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绿洲地产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因此,在借款人绿洲地产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昊天典当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王兴家、姜志华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兴家、姜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00元,由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王兴家、姜志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