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姜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胤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开,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开,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孙艳,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粮米业)、李开、孙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雪、郝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万粮米业、李开、孙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惠民银行诉称:2014年7月7日,惠民银行与万粮米业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惠民银行向万粮米业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30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万粮米业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吉长公路86公里处的房权证昌字第XZ00000433号、XZ00000434号、XZ00000435号、XZ00000436号、XZ00000437号、XZ00000438号六处房屋及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12224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由李开、孙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惠民银行为万粮米业开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万粮米业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1月14日,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惠民银行以万粮米业提供的保证金兑付300余万元后,为其垫付295.8万元。综上,惠民银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至法院,要求万粮米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95998.8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万粮米业立即偿还惠民银行为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所发生的垫款295.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803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惠民银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李开、孙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粮米业、李开、孙艳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惠民银行与万粮米业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惠民银行向万粮米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300万元,共计7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万粮米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吉长公路86公里处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Z00000433号、XZ00000434号、XZ00000435号、XZ00000436号、XZ00000437号、XZ00000438号六处房屋及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12224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惠民银行与李开、孙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开、孙艳为万粮米业的债务提供金额为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7月14日,惠民银行与万粮米业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与《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万粮米业签发金额为600万元的汇票一张,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于其在惠民银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于承兑前向惠民银行缴存300万元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万粮米业未足额交付票款,需每日按惠民银行对外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惠民银行于当日为万粮米业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已于2014年12月26日承付。因万粮米业未能按期足额交付票款,惠民银行扣除其缴存的保证金300万及账户余款4.2万元后,为其垫付了295.8万元。2014年7月30日,惠民银行与万粮米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粮米业向惠民银行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年利率为9%,并约定若万粮米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须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惠民银行依约向万粮米业支付了借款,但万粮米业仅偿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惠民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据、信用业务申请书、授信决议、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表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材料一组及他项权利证书七份。
根据惠民银行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万粮米业是否尚欠惠民银行借款本金695.8万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惠民银行应否对万粮米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开、孙艳应否对万粮米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万粮米业作为借款人,其向惠民银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虽然惠民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有400万元借款未到偿还期限,但在庭审时该款已经到期而万粮米业仍未予偿还,故本院认为将该笔借款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万粮米业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惠民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该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及295.8万元垫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由于万粮米业在与惠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六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万粮米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息,惠民银行即应当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李开、孙艳均与惠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万粮米业的债务提供金额为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在借款人万粮米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李开、孙艳均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8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自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支付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以29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
二、吉林丰满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吉长公路86公里处的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Z00000433号、XZ00000434号、XZ00000435号、XZ00000436号、XZ00000437号、XZ00000438号房屋及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12224号土地使用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开、孙艳对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孙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5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共计62615元,由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李开、孙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