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树鹏与吴砚志及第三人王双庆、吉林市吉宁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叶树鹏,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吴砚志,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双庆,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吉宁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树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树鹏与被告吴砚志及第三人王双庆、吉林市吉宁园艺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鹏、被告吴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第三人王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云、第三人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树鹏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双庆承包了阿里山花园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王双庆负责资金投入,被告负责绿化技术。2005年吉林市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将阿里山花园绿化工程款354 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王双庆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并分配利润,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对绿化工程的出资款40 000元及应得利润44 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砚志辩称:第一,本案在程序上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本案在实体上也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另外一个合伙人,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双庆述称:第一,原告的告诉与事实相符,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由于绿化工程款在被告手中,第三人王双庆投入的资金40 269.2元、材料款96 600元及应得利润也应予以返还。

第三人吉宁公司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双庆只是借用吉宁公司的资质,以吉宁公司的名义与亚森公司洽谈的业务,实际上是三个自然人合伙,与吉宁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6日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亚森公司将全部绿化工程款352 000元已经结算给被告吴砚志。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绿化工程款至今未结清,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绿化工程的后期全部由被告投入,而且两套房子的实际顶账金额为312 000元。第三人王双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的原件在(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8号卷宗里,具体的顶账金额可以查明。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亚森公司称给被告结清的绿化工程款为352 000元,但在给被告出具的订房通知单上却表明两处房产共计312 000元,即亚森公司关于绿化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2、订房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亚森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方式是以房顶账。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房屋顶账的金额不相符,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王双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绿化工程款在被告手中。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绿化工程部分的投入。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法院组织下对三人合伙投入及盈亏情况进行的核对,核对的只是绿化工程部分,并未涉及道路工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王双庆、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在(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8号案件中,本院曾组织全体当事人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在2003年8月1日前的绿化工程中叶树鹏、吴砚志、王双庆分别投入了40 000元、45 238元、40 269.2元,三人对上述投资金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该对账结果提出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王双庆曾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过被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作为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为之前的几次诉讼原告都是被告的身份,而此次作为原告起诉则是因为原告在道路及绿化工程中共计投入了88 000元,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组织全体当事人进行对账,最终确定原告在绿化工程中投入了40 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第三人王双庆认为(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三方在绿化工程中的投资情况,并且已经支持了其诉请,虽然经历了几次诉讼,但是关于三人在绿化工程中投入的事实一直未查清,现原告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吉民申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2014)吉市检民监2202000002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双庆就(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均被驳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决算书七份,用以证明亚森公司并未结清全部绿化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王双庆、吉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第三人王双庆认为,虽然当时三人合伙作出了决算书,但是亚森公司并未不承认,最终亚森公司是以两套房子及30 000元现金结算的全部绿化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绿化工程结算款现在被告手中,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绿化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因亚森公司并未在工程决算书上面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王双庆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决算书两份,用以证明该决算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亚森公司并未认可。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均认为该决算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被告则认为该决算书并非其单方制作的,而是三人共同制作的,三人对于绿化工程的结算是认可的。因该证据上面未加盖工程发包方亚森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该工程决算书得到了亚森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2、道路工程结算单一份(15页)、最终结算协议一份(2页),用以证明亚森公司在道路工程中还欠第三人20余万元,该工程亏损21万元左右。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其中涉及其在道路工程中投入的48 000元本金,希望第三人王双庆尽快返还。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的绿化工程部分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庭审笔录第5页复印件,用以证明道路工程与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如被告认为其是道路工程的合伙人,即应当承担道路工程的亏损部分。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03年8月1日以后三人已经散伙,后期其并未参与道路工程。因该份证据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4、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03年8月1日以后第三人王双庆继续向绿化工程进行投资。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吉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003年8月1日以后三方并未散伙,仍然继续合伙经营。被告不予质证。因该份证据上面有第三人王双庆和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吉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4月,经案外人王青山介绍,叶树鹏与吴砚志、王双庆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叶树鹏、王双庆出资、吴砚志以技术作为合伙出资,借用吉宁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亚森公司发包的阿里山花园小区绿化、道路工程,但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与亚森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吴砚志与王双庆产生矛盾,经三方协商,2003年8月1日以后,由吴砚志负责绿化工程,王双庆负责道路工程,但三人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就之前的账目进行清算。2005年8月,亚森公司将两套房屋、现金30 000元作为绿化工程款支付给吴砚志。2012年1月18日,王双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砚志、叶树鹏、吉宁公司配合其对合伙的绿化工程进行清算,返还其对绿化工程的出资款、材料费及应获利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双庆曾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由于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期间的出资、利润分配以及散伙等相关情况均没有明确约定,既没有正规的账目,也未进行清算,因此审计机构均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曾组织全体合伙人就各自持有的相关票据多次进行核对,全体合伙人对于2003年8月1日前各自对绿化工程部分的投资数额已无异议,即叶树鹏、吴砚志、王双庆分别投入资金40 000元、45 238元、40 269.2元。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砚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双庆绿化工程投资款40 000元;驳回王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双庆与吴砚志不服,均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叶树鹏、吴砚志分别提起反诉。叶树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该案的被告吴砚志承担返还绿化工程出资款40 000元及应获利润44 666元的责任。由于叶树鹏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反诉,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双庆的诉讼请求以及吴砚志的反诉请求。王双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王双庆不服,先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监督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020号决定,不支持王双庆的监督申请。因叶树鹏、吴砚志、王双庆三人借用第三人吉宁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阿里山工程,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吉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吉宁公司已于2003年12月8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及应得利润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因本院在(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受理叶树鹏的反诉,现叶树鹏基于三人合伙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砚志返还其绿化工程出资款及应得利润,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本院作出的(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双庆系合伙承包的阿里山花园小区绿化和道路工程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和处理,而合伙财产依法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双庆合伙承包工程后,因吴砚志与王双庆产生矛盾,经三人协商,2003年8月1日后,由王双庆负责道路工程,吴砚志负责绿化工程,但三人并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也未就此前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而且对于合伙关系是否终止,三人的意见并不一致,叶树鹏与王双庆均认为此后只是明确了分工管理,并未散伙,而吴砚志认为2003年8月1日以后合伙关系已终止。从本案叶树鹏、吴砚志以及王双庆提供的证据来看,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另外,叶树鹏与吴砚志、王双庆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与亚森公司之间就所承包的工程也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伙期间没有形成规范的账目。本院在审理王双庆起诉时,在审计部门无法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审计、清算的情况下,曾组织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绿化工程账目进行核对,现仅能确认三位合伙人2003年8月1日前投入绿化工程部分的资金数额,而吴砚志与王双庆在各自负责绿化和道路工程后,叶树鹏与王双庆对于吴砚志记载的绿化工程的账目均不认可,致使2003年8月1日后直至工程结束之日的绿化工程账目无法进行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叶树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17元,由原告叶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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