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王贵友,男,48岁。
被告: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团山子屯。
法定代表人:姜宝君,村主任。
第三人:丁善玉,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友与被告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丁善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友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贵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1250元,已交1250元由原告王贵友负担。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