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与周锡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牛兆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锡军(曾用名周锡君),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什村)与被告周锡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什村的法定代表人牛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锡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阿什村诉称:2000年11月2日,阿什村在未经阿什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与周锡军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周锡军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征用阿什村位于一社南山沟的9014平方米荒地用于建设滑雪场,周锡军并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由周锡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锡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原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阿什村村民委员会(现阿什村)与周锡军签订一份征地协议,约定周锡军征用阿什村一社南山沟川地9014平方米的荒地作为滑雪场用地,实际面积以土地测绘面积为准,征收价格经阿什村班子研究为每平方米6元,并约定双方在协议签字盖章时周锡军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费。2000年11月3日,周锡军支付阿什村土地款40000元,余款14084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周锡军仅经营一年即停业。2014年5月29日,阿什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在阿什村一社南山成立吉林市阿什哈达农乐园,并形成以下决议:该农乐园的一期开发项目为滑雪场、售票厅和餐厅,涉及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中包括周锡军2000年征用的9014平方米土地,如果此次征收周锡军不配合,村委会将强制执行,征收标准按照七、八社的征地标准执行,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实施。2014年,阿什村为了建设阿什哈达农乐园已将本案诉争土地占有使用。2014年8月13日,阿什村曾以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告诉,2015年2月9日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本案诉争土地现为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阿什村,林地使用权利人为张洪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征地协议书、林权证、收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民事裁定书。

根据阿什村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什村要求确认其与周锡军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阿什村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即与周锡军签订了征地协议,将村集体土地出售给了周锡军个人,该征地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原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锡军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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