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常洪英,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常洪英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洪英诉称:我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 2014年10月及2015年1-7月份工资共计12145.62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2145.62元;3. 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120.00元;4. 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常洪英于2012年11月16日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及2015年1-6月份工资常洪英提供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共计10543.12元;2015年7月份工资常洪英未提供工资条,本院经核实应为1602.50元。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常洪英工资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洪英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常洪英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档车工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常洪英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常洪英拖欠的工资。2014年10月及2015年1-7月份工资共计12145.6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0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常洪英工资10945.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常洪英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洪英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常洪英工资10945.62元。
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常洪英经济补偿金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