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冯中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明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中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中跃,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莱公司)、冯中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到庭参加了诉讼,吉瑞莱公司、冯中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鑫瑞公司与吉瑞莱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吉瑞莱公司向鑫瑞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吉瑞莱公司在每个贷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利息。冯中跃为鑫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吉瑞莱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鑫瑞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依约将借款汇入吉瑞莱公司指定账户,但吉瑞莱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息,故鑫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吉瑞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35000元,(庭审中鑫瑞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吉瑞莱公司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冯中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吉瑞莱公司、冯中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鑫瑞公司与吉瑞莱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吉瑞莱公司向鑫瑞公司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35‰。吉瑞莱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将该笔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冯中跃账户。冯中跃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鑫瑞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徐海红的账户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冯中跃账户。借款到期后,吉瑞莱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故鑫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瑞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冯中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瑞公司与吉瑞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吉瑞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凭证、户名为徐海红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鑫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冯中跃出具的承诺书、吉瑞莱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鑫瑞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

根据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吉瑞莱公司是否尚欠鑫瑞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鑫瑞公司要求吉瑞莱公司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冯中跃应否对吉瑞莱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吉瑞莱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向鑫瑞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鑫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庭审中鑫瑞公司自认吉瑞莱公司已将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虽然鑫瑞公司与吉瑞莱公司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5‰,鑫瑞公司亦按该标准要求吉瑞莱公司支付利息,但由于上述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因此吉瑞莱公司应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鑫瑞公司利息。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冯中跃为鑫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吉瑞莱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因此,在借款人吉瑞莱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冯中跃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

二、冯中跃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冯中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80元,由吉林吉瑞莱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冯中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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