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25号
原告:王月,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方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山,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谷敏秋,董事长。
原告王月、李方军、刘景山诉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月、李方军、刘景山诉称:2013年5月,睿顺公司将办公大楼的建设发包给王月、李方军、刘景山,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8月末,工程竣工。睿顺公司欠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工程材料款104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付清。后睿顺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300000.00元,尚欠7400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睿顺公司给付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工程材料款740000.00元。
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月、李方军、刘景山系合伙关系,互相之间平分利润。2013年5月,王月、李方军、刘景山挂靠于四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睿顺公司的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8月末,工程竣工。睿顺公司欠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工程材料款104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付清。后睿顺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300000.00元,尚欠740000.00元至今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查询单一份,交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王月、李方军、刘景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王月、李方军、刘景山与睿顺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王月、李方军、刘景山实际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睿顺公司接受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月、李方军、刘景山要求睿顺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7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月、李方军、刘景山材料款7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