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20号
原告:穆荣,男,71岁。
被告:廉立永,男,41岁。
被告:林涛,男,31岁。
被告:冯呈呈,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傅宝库男,35岁。系被告冯呈呈丈夫。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穆荣与被告林涛、冯呈呈、廉立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穆荣,被告廉立永、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穆荣,被告廉立永、被告冯呈呈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荣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林涛驾驶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与我乘坐的由被告廉立永驾驶的吉BDV945号微型轿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被告廉立永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我乘坐的车辆将电线杆撞断,造成我受伤。我于当日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74710.91元。2014年9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蛟公(交)认字第F20140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廉立永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我任何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林涛、廉立永、冯呈呈给付医疗费74710.91元、护理费4995.14元(一级护理108.59元/天×2人×5天=1085.90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1人×36天=3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天×41天=4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823.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共计196629.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林涛、廉立永、冯呈呈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其中5天为一级护理,36天为二级护理及原告的受伤及用药情况。
3.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2710.37元。
4.蛟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
5.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穆荣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00元。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0元。
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时间为60日。
8.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
9.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被告冯呈呈辩称:我同意赔偿,我之前支付10000.00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6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冯呈呈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冯呈呈曾垫付10000.00医药费.
2.急救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冯呈呈支付405.00元的急救费。
被告林涛辩称:我同意赔偿。
被告廉立永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之前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过冯呈呈交强险中医疗限额,护理费、护理等级、护理天数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应当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林涛、廉立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涛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冯呈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误,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廉立永对原告穆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医嘱中1级护理应该为3天,故2级护理为38天,住院病案与诉请不符,病例没有体现后续治疗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该项请求应当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穆荣、被告林涛、廉立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程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四名被告对原告穆荣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冯程程、廉立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无异议,被告林涛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予以确认;被告冯呈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进行鉴定,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被告林涛受雇于被告冯呈呈驾驶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原告穆荣乘坐的被告廉立永驾驶的吉BDV945号微型轿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及同车的李俭芝、被告廉立永均受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廉立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涛驾驶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廉立永驾驶的吉BDV945号微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乘客座位险,限额50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护理费为4995.14元(一级护理108.59×2×5=1085.90元;二级护理108.59×1×36=3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00.54元、住院医疗费72710.3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54元。被告冯呈呈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及交通费405.00元。另查明,伤者廉立永在另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383.4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552.03元; 伤者李俭芝在另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1842.9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452.1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确认的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72629.85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4710.91元,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护理费为4995.14元、伤残赔偿金6682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支持12000.00元为宜。原告其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810.9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818.94(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涛、廉立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立永可在赔偿后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商业险理赔。
被告林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涛驾驶的蒙C258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穆荣、李俭芝及廉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122037.39元(94810.91元+21842.99元+5383.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穆荣、李俭芝及廉立永的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穆荣、李俭芝及廉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为91823.16元(83818.94元+4452.19元+3552.0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穆荣、李俭芝及廉立永的损失。
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7769.00元〔10000.00元×94810.91元÷122037.39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3818.94元,合计91587.94元。
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涛受雇于被告冯呈呈驾驶车辆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冯呈呈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廉立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涛对被告冯呈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冯呈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外赔偿原告的损失87041.91元(94810.91元-7769.00元)的70%,即60929.33元,扣除被告冯呈呈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冯呈呈还应给付原告50929.33元;被告廉立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外赔偿原告的损失87041.91元的30%,即26112.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荣损失91587.94元。
二、被告冯呈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穆荣损失50929.33元。
三、被告廉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穆荣损失26112.57元。
四、被告林涛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00元,鉴定费1950.00元,合计6259.00元,由被告冯呈呈负担4381.30元,由被告廉立永负担18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