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旭,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初连有,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与被告初旭、初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军、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初旭、初连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路明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初旭在路明公司购买两辆金杯牌货车,因暂无金钱给付,初旭为路明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路明公司宽体498单排车款55000元、宽体498箱车款59500元,共计114500元。在初旭购车过程中,初连有同意作为保证人,保证初旭及时还款,因此路明公司向初旭交付了车辆。后路明公司多次向初旭、初连有索要车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初旭偿还欠款114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初连有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初旭、初连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初旭、初连有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初旭在路明公司购买了金杯牌载货汽车及箱式运输车各一辆,价款分别为55000元及59500元,车款总计114500元,但初旭并未向路明公司支付购车款,而是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路明公司多次催要,初旭并未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路明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初旭为路明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
路明公司还提供了两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联及刘德吉、高玉新的证人证言,但因该两张发票体现的购货人分别为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发公司和朱师瑶,且货款金额与本案路明公司起诉的金额不符,并不能证明系初旭的购车发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路明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初旭应否承担给付路明公司所欠购车款114500元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初连有应否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虽然本案路明公司与初旭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路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初旭也为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初旭尚欠路明公司货款1145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因路明公司与初旭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初旭即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路明公司购车款,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路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路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即初旭应当自为路明公司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因路明公司关于初连有应对初旭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145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财产保全费1093元,共计3837元,由被告初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