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0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晓军,男,汉族,1960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行)与被告周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城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2日,周晓军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借款26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月利率9.5‰。借款后,周晓军仅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过780.77元利息、2015年1月17日偿还过2575.6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晓军偿还借款本金268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172.6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晓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环城商行与周晓军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商行向周晓军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8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22日,环城商行向周晓军发放了26800元贷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周晓军仅于2014年3月24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偿还了780.77元、2575.6元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

根据环城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晓军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周晓军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同时自上述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周晓军已付利息335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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