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刘润坤,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志清,男,汉族,55岁。
被告:李忠苹,女,汉族,52岁。
原告刘润坤与被告范志清、李忠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范志清、李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润坤诉称:范志清与李忠苹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5日,范志清在刘润坤处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范志清于2009年1月15日偿还利息2160.00元,2011年6月10日偿还利息8000.00元(系将利息还至2012年8月份),但本金一直未给付。综上,刘润坤请求法院判令范志清、李忠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8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范志清辩称:其与李忠苹自1985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子女,但是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开始分居。向刘润坤借款的事实存在,利息约定也对。
李忠苹辩称:同范志清意见,需要补充的是2009年1月15日偿还刘润坤借款利息2160.00元,2011年6月10日偿还8000.00元,应该不欠那么多借款本金了。
经审理查明:范志清与李忠苹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范志清于2008年1月15 日在刘润坤处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范志清于2009年1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2160.00元,2011年6月10日偿还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润坤提供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范志清在刘润坤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范志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范志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润坤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借款期间,范志清与2009年1月15日偿还了利息2160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12000元×1.5分/月×12个月)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利息为应5220元(12000元×1.5分/月×29个月),而范志清偿还8000元超过了应还利息部分2780元,但双方并未对该超过部分进行约定,刘润坤所说系偿还至2012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当事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范志清2011年6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780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应当按照借款本金9220.00元、月息1.5分予以支持。
范志清与李忠苹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向之规定,范志清、李忠苹属于事实婚姻,且范志清于2008年向刘润坤借款购买房屋系用于共同生活所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范志清、李忠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清、李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润坤借款本金人民币92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润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范志清、李忠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