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霞等11人与被告韩家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0号

原告:洪霞,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王艳丽,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陈红宝,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付长才,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翠红,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侯艳春,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付长发,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李玉梅,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石凤英,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赵艳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王喜祥,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郭士秋,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王玉芹,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李井云,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原告:王海涛,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

被告:韩家俊,男,24岁。

原告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与被告韩家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及原告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及付长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诉称: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于2014年由韩家俊雇佣到银枫家园8号楼及一个高层从事钢筋工,2014年工资是计件,2015年工资是按日。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收到了部分工资。但韩家俊没支付剩余工资,韩家俊欠洪霞2015年3天的工资450.00元,欠王艳丽2014年7天零四小时的工资1100.00元,欠陈红宝2014年的2000.00元工资,欠付长才2014年10月份工资4935.00元,欠侯艳春2015年工资600.00元,欠付长发2014年工资3326.00元,欠李玉梅2014年工资4092.00元及2015年工资1850.00元,欠石凤英2014年工资4334.00元及2015年工资180.00元,欠赵艳玲2014年工资2580.00元,欠王喜祥2014年工资4907.00元及2015年工资3985.00元,欠王海涛2015年工资2075.00元,欠郭士秋2014年工资3696.00元及2015年工资1425.00元,欠王玉芹2015年工资2030.00元,欠李井云2015年工资1250.00元,

被告韩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于2014年由韩家俊雇佣到银枫家园8号楼及一个高层从事钢筋工,2014年工资是计件,2015年工资是按日。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收到了部分工资。但韩家俊没支付剩余工资,韩家俊欠洪霞2015年3天的工资450.00元,欠王艳丽2014年7天零四小时的工资1100.00元,欠陈红宝2014年的工资2000.00元,欠付长才2014年10月份工资4935.00元,欠侯艳春2015年工资600.00元,欠付长发2014年工资3326.00元,欠李玉梅2014年工资4092.00元及2015年工资1850.00元,欠石凤英2014年工资4334.00元及2015年工资180.00元,欠赵艳玲2014年工资2580.00元,欠王喜祥2014年工资4907.00元及2015年工资3985.00元,欠王海涛2015年工资2075.00元,欠郭士秋2014年工资3696.00元及2015年工资1425.00元,欠王玉芹2015年工资2030.00元,欠李井云2015年工资1250.00元,合计共欠工资44815.00元。2015年6月30日,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工资表及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为韩家俊从事钢筋工工作,韩家俊接受十四人的劳动并支付了部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韩家俊为十四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洪霞、付长才、王艳丽、陈红宝、侯艳春、付长发、李玉梅、石凤英、赵艳玲、王喜祥、郭士秋、王玉芹、李井云、王海涛要求韩家俊给付其劳务费44815.00元[洪霞为450.00元,王艳丽为1100.00元,陈红宝为2000.00元,付长才为4935.00元,侯艳春为600.00元,付长发为3326.00元,欠李玉梅为5942.00元(4092.00元+1850.00元),石凤英为4514.00元(4334.00元+180.00元),赵艳玲为2580.00元,王喜祥为8892.00元(4907.00元+3985.00元),王海涛为2075.00元,郭士秋为5121.00元(3696.00元+1425.00元),王玉芹为2030.00元,李井云为1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霞劳务费450.00元,给付原告王艳丽劳务费1100.00元,给付原告陈红宝劳务费2000.00元,给付原告付长才劳务费4935.00元,给付原告侯艳春劳务费600.00元,给付原告付长发劳务费3326.00元,给付原告李玉梅劳务费5942.00元,给付原告石凤英劳务费4514.00元,给付原告赵艳玲劳务费2580.00元,给付原告王喜祥劳务费8892.00元,给付原告王海涛劳务费2075.00元,给付原告郭士秋劳务费5121.00元,给付原告王玉芹劳务费2030.00元,给付原告李井云劳务费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韩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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