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丁华,男,63岁。
被告:王林华,男,47岁。
原告丁华与被告王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华诉称:2010年王华林租赁我的挖掘机挖沙子,拖欠我租金45000.00元。2012年8月15日,王华林为我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
王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华林租赁丁华挖掘机挖沙子,拖欠丁华租金45000.00元。2012年8月15日,王华林为丁华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后王林华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王华林租赁丁华挖掘机,拖欠丁华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丁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华租金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王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