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德山与被告马淑香等继承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56栋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33年6月6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户籍地蛟河市奶子山街,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43号楼5单元302室。

被告:马某乙,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户籍地蛟河市奶子山街,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43号楼5单元302室。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华东社区黑马综合楼3单元402室。

第三人:马某丙,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长春市二道区居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泓林家园12栋4单元202室。

第三人:汤某某,女,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泓林家园12栋4单元202室。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汤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2015年1月有13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马某甲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汤某某前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我父母有四个儿女。我父亲马某丁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马某戊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我父亲去世时,遗产有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存款126000.00元及抚恤金。我与其他继承人未达成分配协议。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我继承相应的遗产。

孟某某辩称:马某某对我与马某丁未尽赡养义务,我不同意分他遗产。马某丁去世时,是留下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存款126000.00元。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处我不同意分割,我要继续居住。存款126000.00元因我看病买药已经差不多没有了。抚恤金马某某不应取得。

马某甲辩称:马某某未对孟某某与马某丁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房子虽在我名下,但孟某某还要居住,故不能分割。存款在孟某某处,抚恤金是孟某某领走的。

马某乙辩称:马某某未对孟某某与马某丁尽赡养义务。房子孟某某还要居住,不能分割。存款在孟某某处用于看病买药了。我没有分得遗产。

汤某某述称:马某戊未留遗嘱。我不放弃继承遗产。

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马某丁有四个儿女:马某戊、马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马某戊于2014年8月29日去世,马某戊的继承人为孟某某、汤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去世时,其与孟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和存款126000.00元。马某丁去世后,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发放丧葬费19203.48元及抚恤金26398.00元,因提前支取了四个月的工资13359.20元,故孟某某实际领取了32242.28元。马某丁的丧葬费用由孟某某一人支付。2013年7月31日,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蛟河市公证处办理(2013)吉蛟证民字第670号继承权公证书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向公证人员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致该公证书失实,2014年10月16日,吉林省蛟河市公证处决定撤销(2013)吉蛟证民字第670号继承权公证书。现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甲,存款126000.00元在孟某某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马某某申请,委托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座落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估价价格为128317.00元,马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庭审中,马某某称孟某某用马某丁的遗产为马某乙的女儿买钢琴支付15000.00元并为马某甲儿子结婚拿10000.00元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蛟河市矿区社区管理委员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吉林省蛟河市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吉蛟证民字第670号公证书的决定、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

马某甲提供证明一份不能证明马某某丧失继承人资格,本院未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马某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2、被继承内容及分配。

本院认为,一、马某某具备继承人资格,其应得遗产的五分之一。

马某丁去世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其继承人有孟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马某戊,马某戊在继承发生过程中去世,其应分得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孟某某、马某丙、汤某某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可各分得其遗产的五分之一,孟某某分得遗产的十五分之四,马某丙、汤某某各分得十五分之一。关于孟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称马某某未尽赡养义务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原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及马洪思的存款126000.00元的二分之一为遗产,应予继承。

原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价值128317.00元及马某丁的存款126000.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为孟某某个人财产。对于争议房屋,通过公证该房屋登记在马某甲名下,该房屋变更登记前应当为按份共有,即孟某某拥有三十分之十九、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各拥有十分之一、汤某某、马某丙各扔胡三十分之一; 该公证已撤销,因此该物权登记有瑕疵,但登记的所有权人马某甲,各权利人对该房屋归马某甲所有没有异议,只是部分权利人认为马某甲应给付其相应的财产份额。因变更登记至马某甲名下还含有孟某某个人财产赠与之成份,而马某甲亦没有明确拒绝接受,故从有利于现状角度,和充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应当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财产。故被告马某甲应给付马某某、马某乙应得的遗产12831.70元,给付孟某某应得的17108.92元、给付汤某某、马某丙应得的遗产4277.23元。

遗产中的现金在孟某某处,故孟某某应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现金。即孟某某应分别给付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应得的遗产12600.00元、给付汤某某、马某丙应得的遗产4200.00元(12600.00元÷3)。

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或组织发给病故的人员家属的费用,并非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分割,因丧葬费已由孟某某实际支付,双管齐下对此部分不予分割。对于抚恤金,综合考虑孟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及年龄较大的情形,孟某某应分得15000.00元,根据汤某某、马某丙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直接联系程度,余额应由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平均分配为宜。即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每人分得3799.33元。

关于马某某称孟某某用马某丁的遗产为马某乙的女儿买钢琴并为马某甲儿子结婚拿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应得的遗产12600.00元、给付被告马某甲应得的遗产12600.00元、给付被告马某乙应得的遗产12600.00元、给付第三人汤某某应得的遗产4200.00元、给付第三人马某丙应得的遗产42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抚恤金3799.33元、给付被告马某甲抚恤金3799.33元、给付被告马某乙抚恤金3799.33元。

三、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应得的遗产12831.70元、给付被告马某乙应得的遗产12831.70元、给付被告孟某某应得的遗产17108.92元、给付第三人汤某某应得的遗产4277.23元、给付第三人马某丙应得的遗产4277.23元。

四、综合一、二项,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16399.33元; 给付被告马某乙16399.33元。

五、综合一、二、三项,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被告孟某某709.59元。

六、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7140.00元,由马某某负担1428.00元,由孟某某负担1428.00元,由马某乙负担1428.00元,由马某甲负担1428.00元、由汤某某负担714.00元,由马某丙负担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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