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74号
原告:崔玉风,男,汉族,82岁。
委托代理人:崔双喜(系崔玉风次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发堂,男,汉族,75岁。
原告崔玉风与被告王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崔双喜、隋超杰,被告王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玉风诉称:王发堂于2013年10月29 日在崔玉风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王发堂一直未予偿还,综上,崔玉风请求法院判令王发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王发堂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约定的也对,但借款期间,崔玉风拉走王发堂冰箱价值500.00元,该款一直未给付,要求在借款中扣除该款。
经审理查明:王发堂于2013年10月29 日在崔玉风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崔玉风在王发堂处购买电冰箱价值500.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审理中,崔玉风同意将该款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玉风提供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王发堂在崔玉风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王发堂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崔玉风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崔玉风在王发堂处拉走价值500.00元的电冰箱,双方均同意以此物抵利息,故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玉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已支付利息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王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