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王长东,男,63岁。
被告李海龙,男,32岁。
被告董春华,女,27岁。
被告齐延刚,男,42岁。
被告王永花,女,42岁。
被告孙见荣,男,58岁。
被告刘玉芹,女,5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王长东、李海龙、董春华、齐延刚、王永花、孙见荣、刘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