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芬诉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刘淑芬,女,汉族,60岁。

被告:董喜凤,男,汉族,45岁。

被告:袁秀文,女,汉族,42岁。

原告刘淑芬与被告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芬,被告袁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芬诉称:袁秀文、董喜凤系夫妻关系,在经营建材商店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在我处借款合计4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董喜凤、袁秀文一直未偿还。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董喜凤、袁秀文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约定月息2分,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

袁秀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的利息也对,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董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袁秀文、董喜凤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5日,董喜凤、袁秀文在经营建材商店期间在刘淑芬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董喜凤、袁秀文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约定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在原借据中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再次向刘淑芬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淑芬多次索要此款,董喜凤、袁秀文均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淑芬提供的借据二份。

本院认为:袁秀文、董喜凤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建材商店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刘淑芬借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董喜凤、袁秀文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淑芬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董喜凤、袁秀文应当偿还刘淑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董喜凤与袁秀文虽然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二、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董喜凤、袁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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