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高文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
被告:高义友,男,58岁。
被告:任忠武,男,56岁。
被告:宋国君,男,51岁。
原告高文静与被告任忠武、宋国君、高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任忠武、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文静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许,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至某某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某屯以西300米处时,与高义友驾驶的吉BJ2408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同时造成驾驶员高义友受伤(另案告诉)。伤后,我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义友承担次要责任,任忠武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忠武赔偿我医疗费74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7天),合计8920.42元,要求任忠武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义友与任忠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宋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忠武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宋国君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把摩托车卖给了任忠武,发生事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宋国君将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忠武。2014年8月17日10时许,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至某某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某屯以西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高义友驾驶的吉BJ24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任忠武、高义友及其车后乘坐人高文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义友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医疗费7490.29元。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案中查明,高义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0455.74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54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车辆买卖协议书、孙国龙、李金山、周振双出庭作证证言。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高文静的合理损失数额为8741.83元。包括医疗费74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6天)。高文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8090.29元(7490.29元+6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51.54元。
二、任忠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文静3781.73元。
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文静与高义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8546.03元(8090.29元+20455.7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数额10000.00元,故任忠武应当按照高文静、高义友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高文静、高义友的该项损失;原告高文静、高义友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56087.94元(651.54元+55436.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数额110,000.00元,故任忠武应当赔偿高文静、高义友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
因此,任忠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文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834.12元〔10000.00元×8090.29元÷28546.03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651.54元,合计3485.66元。
三、高义友、任忠武对于高文静交强险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高义友承担次要责任,任忠武承担主要责任,高义友应负担40%的责任,即2102.47元【(8090.29元-2834.12元)×40%】。任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53.70元【(8090.29元-2834.12元)×60%】。
四、宋国君对任忠武的所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的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8月31日。宋国君于2014年5月20日将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卖给任忠武。尽管此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7日,但是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一直未进行年检的状态一直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宋国君应当对任忠武的所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文静3485.66元。
二、被告任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高文静3153.70元。
三、被告宋国君对被告任忠武的所有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高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高文静2102.47元。
五、驳回原告高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忠武、宋国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