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杰,男,52岁。
被告:张宪清,女,48岁。
原告张杰诉被告张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 张宪清与卢永奎原系夫妻关系,卢永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17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偿还。2014年8月3日,张宪清向我出具欠条,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底偿还,逾期张宪清未偿还。综上,我起诉要求张宪清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张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宪清与卢永奎原系夫妻关系,卢永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杰处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17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偿还。2014年8月3日,张宪清向张杰出具欠条,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底偿还,逾期张宪清未偿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张宪清承诺偿还张杰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杰要求张宪清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张杰要求张宪清偿还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二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张杰要求张宪清偿还欠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