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徐玉娟,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林,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男。
委托代理人:季统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仕鑫,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原告徐玉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仕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姝林、栾凤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统林,被告于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娟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于仕鑫驾驶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中石油加油站内,与徐玉娟驾停在加油站内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玉娟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徐玉娟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徐玉娟转往吉林友好医院并住院治疗26天,因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用,于2014年10月14日转回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于仕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于仕鑫所驾驶的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徐玉娟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6041.93元、后续检查费156.73元、误工费17374.40元(108.59元/天×160天)、护理费19763.38元(108.59元/天×122天)、定残后护理费237812.10元(108.59元/天×365天×20年×30%)、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11373.00元(22274.60元/年×20年×25%)、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6.0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5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51070.81元,本案中,要求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完全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外的损失要求于仕鑫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徐玉娟要求损失过高,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于仕鑫辩称,医疗费数额过高,徐玉娟在选择医疗机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于仕鑫的赔偿责任,蛟河市人民医院建议徐玉娟到上级医院治疗,蛟河市人民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其应当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医院进行治疗,而徐玉娟确选择位于长春市的吉林友好医院治疗,与蛟河市人民医院属于同等医疗水平,且在该院进行手术后导致患趾坏死,15天后又进行患趾截肢术。徐玉娟选择医疗机构过错导致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错误,不应支持定残后护理费,其他费用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赔偿。徐玉娟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徐玉娟、于仕鑫按过错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于仕鑫驾驶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中石油加油站内,与徐玉娟驾停在加油站内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玉娟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发后,徐玉娟被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徐玉娟转至在吉林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14日转回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36041.9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于仕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于仕鑫所驾驶的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抽选、法院委托,徐玉娟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玉娟足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60日(自受伤之日起)。3、定残前护理等级、人数、护理期限: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18日,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4、定残后护理等级、人数:为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约需玖仟元人民币。7、营养费用三千元人民币。
另查明,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针对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3项和第4项作出补充说明:第三项作出的护理期限120日,是指对被鉴定人徐玉娟本次损伤,应该给予支持的总的护理时间为120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论定残前还是定残后,只能给予120日护理时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徐玉娟提供的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于仕鑫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徐玉娟提供的吉林友好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蛟河市中医院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3张,本院予以采信。
于仕鑫对徐玉娟提供的58张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收据、2015年6月5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手册、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均有异议;徐玉娟对于仕鑫提供的光盘内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补充说明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将在综合评判阶段予以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玉娟支出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于仕鑫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于仕鑫驾驶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中石油加油站内,与徐玉娟驾停在加油站内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玉娟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仕鑫应当赔付徐玉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于仕鑫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徐玉娟要求于仕鑫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徐玉娟在吉林友好医院、蛟河市中医院合计住院治疗47天,合计支付36041.93元。于仕鑫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蛟河市人民医院建议徐玉娟到上级人民医院治疗,而其到长春吉林友好医院治疗延误病情,产生了高额医疗费用,增加了损失徐玉娟存在过错,但未针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另徐玉娟根据医嘱于2015年6月5 日到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56.73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误工费173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徐玉娟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河南街道,残疾赔偿金应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数额应为93553.32元{22274.60元/年×20年×(20%+1%)};后续治理费90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鉴定为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118天,故护理费应为13247.98元(108.59元/天×118天×1人+2天×2人×108.59元/人);关于交通费徐玉娟自称事发当晚转院到长春系医院救护车护送,交纳1000.00元交通费用,从长春转院回蛟河自行驾车支付通行费及油料费500.00元,对救护车费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但鉴于徐玉娟发生事故后病情较为严重,无法正常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医院,且在长春转往蛟河中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并未完全好转,故应根据吉林省通行标准适当支持入院、出院自驾车交通费用1000.00元为宜,另因吉林友好医院、蛟河中医院出院证中均明确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故应适当支持复查交通费用50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导致徐玉娟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及其亲人带来了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补充说明明确了徐玉娟的伤情只能支持120日护理期限,且徐玉娟提供的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中表明其需要1年康复,并不能证明徐玉娟的伤情定残后仍需要护理期限。故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定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不予支持护理费用。
关于徐玉娟受伤后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530.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蛟河市同仁医疗器械商店已经出具收据予以证实,且鉴于徐玉娟伤情较为严重,日常起居确实需要该辅助性器具,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补充说明,徐玉娟对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鉴定补充说明系鉴定机构私自出具,且与3月2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徐玉娟自受伤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合计183天,但3月23日鉴定结论为其需要护理期间为120日,即表明剩余63天不需要护理,且意见书中定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是指当事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而该份补充说明表明徐玉娟具体的伤情、伤残等级虽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但不应支持护理期限的评定,故该补充说明系对鉴定意见结论的进一步明确,是必要的,且针对补充说明徐玉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重新鉴定,故应当予以采信; 于仕鑫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未列明依据,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于仕鑫驾驶的吉B8969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徐玉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徐玉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于仕鑫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持医疗费36198.66元(36041.93元+1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合计40898.66元,已超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全额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374.4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后续治理费9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应为13247.98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元,合计148205.70元,已超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00元。
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6198.66元(36198.6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205.70元(148205.70元-110000.00元),合计69104.36元,由于仕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徐玉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于仕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徐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1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94.84元,合计5894.84元,由于仕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此件共9页,共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