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汉铭诉兰信发、兰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宋汉铭,男,51岁。

  被告:兰信发,男,51岁。

被告:兰旭东,男,27岁。

原告宋汉铭与被告兰信发、兰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信发、兰旭东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汉铭诉称:2011年9月11日二名被告经营的砖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每月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二名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后因砖厂倒闭,二名被告均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二名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

被告兰信发、兰旭东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与原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兰信发、兰旭东于2011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宋汉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上打1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兰信发、兰旭东经营砖厂现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宋汉铭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6个月,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每月先付利息人民币陆仟元,利率0.03元,到期后偿还本金。用自家的车做抵押(马自达轿车顶配),车号:吉B8V009,详见复印件,如到期还不上,将车归宋汉铭所有开走。借款到期后,二名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兰信发、兰旭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宋汉铭与被告兰信发、兰旭东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兰信发、兰旭东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宋汉铭要求被告兰信发、兰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信发、兰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汉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0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860.00元,由被告兰信发、兰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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