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女,47岁。

被告:曹××,男,52岁。

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1992年8月30日,王××与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曹×,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曹××对夫妻感情不忠诚,有外遇,加之夫妻感情不和总吵架,促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曹××没有挽回婚姻的诚意,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善待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王××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与曹××离婚,夫妻全部财产归其子曹×所有,债务由曹×偿还。

曹××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与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现已成年。王××称从2015年3月16日与曹××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

本院认为:王××与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 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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