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刘宝祥,男,50岁。
被告:彭刚,男,47岁。
原告刘宝祥与被告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宝祥诉称:彭刚因给工人开资于2014年9月30日在我处借款4655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彭刚了。现诉至法院,要求彭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55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
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彭刚于2014年9月30日在刘宝祥处借款465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彭刚去向不清,无法联系。现刘宝祥诉至法院,要求彭刚偿还借款本金46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下落不明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彭刚在刘宝祥处借款,并为刘宝祥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彭刚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刘宝祥要求彭刚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宝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6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6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204.00元,由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