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33号
原告:王彦桐,男,28岁。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蛟河经营部,住所蛟河市铁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蛟河市建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初本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彦桐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蛟河经营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彦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彦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彦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