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18号
原告:侯春,男,52岁。
被告:蛟河市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韩崇仁,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春与被告蛟河市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侯春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侯春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春撤回起诉。
诉讼费1550.00元,免收。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