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姝丹诉殷伟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许XX,女,29岁。

被告:许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姝丹,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着家,被告对我怀疑不信任,让我对婚姻失去信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八个多月,我的母亲因此上火生病,先后两次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X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关心体贴,平时发生口角存在,但我可以改正,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另外结婚时我给原告彩礼十万余元,原告购买部分物品,尚有现金八万元,我现在尚有外债九万元,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我的父亲因为我俩离婚一事,思想负担过重,现在医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因家庭琐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明为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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