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0号
原告:姜某某,女,31岁。
被告:康某某,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旸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0号
原告:姜某某,女,31岁。
被告:康某某,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