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郑XX,女,36岁。
被告:王XX,男,42岁。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我及孩子不关心,挣钱很少给家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更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曾经对我不忠,搞婚外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俩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育,我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归被告。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雪(2001年12月2日出生),一子王博(2005年10月25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人口登记卡为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