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薛克顺,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德云,男,68岁。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系被告于德云之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原告(反诉被告)薛克顺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德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于德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克顺诉称, 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曲氏尚湖湾渔场巡湖时,发现被告偷鱼下网,制止时发生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行为。原告入住医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0570.26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到治安处罚。原告盗窃和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误工费5968.36元、护理费5646.68元、复印费48.00元、交通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0743.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反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一年,法院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蛟公(漂)决字(2014)第357号,证明被告因盗窃行为在原告制止被告违法行为时原被告发生殴打,造成原告损害后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3.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记录册,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4.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的治疗费用是1118.07元。
5.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费用940.14元。
6.蛟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初元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疑似右眶外侧壁骨骨折,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因护理需要出院。
7.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当天后就诊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
8.吉林省吉林中西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医疗费559元。
9.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部钝挫伤,右眼球出血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双眼高血压视网膜病变、双眼白内障、双眼区光不正、高血压3级,高危组,2级护理12天,3级护理39天
10.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表二张和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费用7312.27元。
11.2014年4月23日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专用发票一张和2014年5月16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一张,证明原告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因诊疗需要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FFA及OCT检查过程中支付外诊费640.78元,该检查治疗费与原告因伤救治存在关联性。
12.2014年6月6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和诊断。
1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15天。
14.2014年4月1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蛟河市经销处加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救治的交通费310.00元。
15.2014年6月26日蛟河市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支付损伤鉴定费400.00元。
16.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
被告(反诉原告)于德云辩称,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巡湖时发现被告下网,佯装是偷鱼人员,与被告交谈,将被告叫上岸后便用鱼叉把将被告肋骨打伤,鱼叉把都打断了,被告在岸上顺手拾起一根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本能的防卫行为,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分别是原告行政拘留十天、被告行政拘留七天,治安处罚各自500.00元。原告起诉状述案情过于片面,歪曲事实,虚构情节,法院不应采纳。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导致损害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放弃在蛟河治疗而转院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高额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67岁,被告年长原告11岁,原告与被告打仗,显然吃亏的一定是被告,且根据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伤情也比原告严重,被告没有主张原告侵权责任,原告反而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偷鱼下网,确实有错在先,但原告如果发现被告存有盗窃行为,可以到派出所进行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原告有伤但被告的伤情更加严重,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39.1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正式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蛟河市公安局蛟公(漂)决字第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损害原告负有主要责任。
2.证人姚瑞忠、孙海龙证言二份,证明在蛟河市苏尔哈渔场被巡湖人薛克顺抓罚10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原告系2014年6月6日出院,而5月31日原告仍在渔场工作,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诉讼。
3.富江村村书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德云是本村村民,并患有精神疾病。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薛克顺右眼睛视网膜下出血,住院治疗时间为30日,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克顺临床采用药物其中马来酸怡娜普利等用于治疗高血压该部分数额应在薛克顺的费用予以扣除,薛克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数额过高,蛟河市人民法院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驳回。
5.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鉴定所花费1200.00元费用的事实。
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数额371.20元,证明被告缴纳鉴定费用来回的交通费情况。
7.蛟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307.90元的事实。
8.出租车专用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共计160.00元,证明被告伤后进行就医,打车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于德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出院证上明确由原告和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并非是医院因原告伤情过重无法治疗要求转院因此原告产生的高额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7、8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在该医院进行救治,没有医嘱被告不予承担,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支出的高额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同上,有胸部正位X光片与原告伤情头部无关,原告自身疾病与被告的损害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与被告损害所发生的其他额外的费用被告不予支持,对2级护理19天和3级护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它的3级护理费;对证据11、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是原告自行主张治疗;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伤在头部可以乘坐指定的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原告自行主张去吉林治疗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5、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因殴打60岁以上的人才受到处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应由合法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是村委会的证明;对证据4,对这份鉴定的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是否治疗终结应根据医嘱,误工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治疗日期作依据,该鉴定书为证明原告治疗高血压与被告致伤原告的损害无关。因被告行为引起原告其他疾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应负有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来负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税务票据,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该使用价钱比较低的交通方式,因鉴定所发生费用因原被告均产生交通费用因此被告无权单方主张交通费用,现被告主张鉴定交通费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对证据7有异议,提供的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或诊断,单独提出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对证据8,经核实该票据基本属于连号的票据,属于不真实的票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0、1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住院的合理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明单位漂河镇富江村委会并不具有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失常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7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在此纠纷中受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反诉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以支持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于德云殴打他人治安卷宗材料,并当庭宣读于德云、薛克顺、焦玉国、姜宝胜问笔录,对本案纠纷发生经过予以证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在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曲氏尚湖湾渔场湖内下网偷鱼时,被该渔场工人即原告发现,后原告先冒充偷鱼人员与被告交谈,后将被告叫上岸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用手中的木棍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用手里的鱼叉把打了被告左侧肋部几下,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058.21元,次日转至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7871.2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40.78元,原告出院医院出具诊断书医生意见休息半个月。原告出院后支付法医鉴定费400.00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07.90元。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因殴打他人(60周岁以上的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盗窃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申请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薛克顺右眼睛视网膜震荡、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时间为30日予以支持。临床采用的医疗措施及相关检查符合此次损伤治疗;所使用药物为医保药物目录中药品,应认为用药合理。其中马来酸依那普利、硝苯地平缓释片、倍他乐克为自备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双方针对损害赔偿问题曾于原被告被拘留期间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经拘留所调解未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误工费5968.36元、护理费5646.68元、复印费48.00元、交通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0743.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307.90元、交通费160.00元,合计1467.9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
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
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到原告所工作渔场湖内下网偷鱼,原告巡湖时发现后,理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但原告发现后没有及时表明身份,并在将被告叫上岸后与被告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纠纷中,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及所产生的后果,因被告的盗窃行为在先,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没有采取克制、冷静态度处理纠纷,故被告在此纠纷中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反诉被告在此纠纷中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
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原告的反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一年,法院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段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于2014年7月份在双方被拘留期间调解未成,故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诉讼时效在此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且反诉被告在本案二次开庭时提出反诉,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9929.48元(10570.26元-640.78元)、误工费2672.20元(89.08元/天×30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17213.35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医疗费1307.9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07.9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2049.35元(17213.35元×70%),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985.53元(1407.90元×70%)。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克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49.35元。
二、反诉被告薛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于德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5.53元。
三、驳回原告薛克顺及反诉原告于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反诉费2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2100.00元,由原告薛克顺负担550.00元,由被告于德云负担1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