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42岁。
被告:王一某(曾用名王二某),男,汉族,43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王一某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6年8月27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王一某还动手打汪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汪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用双方分担。
王一某辩称:汪某某所述不属实,王一某没有对汪某某使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王一某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汪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与王一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汪某某于2013年曾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汪某某与王一某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汪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蛟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复印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汪某某、王一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汪某某、王一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且经本院2013年7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明显好转。由此可见,汪某某、王一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汪某某、王一某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