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凤诉步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芦凤,女,59岁。

被告:步万军,男,47岁。

原告芦凤与被告步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凤诉称:步万军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3000元有步万军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但步万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我多次索要,步万军始终推拖不还。2015年3月17日我起诉至法院,步万军多次打电话让我撤诉,马上给我钱,并说给我造成的损失多给我点钱,于是我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了对步万军的起诉。但步万军未偿还我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步万军偿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

被告步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步万军向芦凤借款3000元,并为芦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因步万军未偿还借款,芦凤起诉步万军,后芦凤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芦凤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本院认为:步万军应当偿还芦凤借款及逾期利息。

芦凤与步万军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步万军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芦凤要求步万军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芦凤主张利息300元,因芦凤与步万军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其要求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应从芦凤主张权利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步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芦凤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步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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