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李秉玉,男,51岁。
被告:隋长义,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秉玉与被告隋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50.00元,由李秉玉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84号
原告:李秉玉,男,51岁。
被告:隋长义,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秉玉与被告隋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50.00元,由李秉玉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