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56号
原告:郭宝顺,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
被告:于德,男,43岁。
原告郭宝顺诉被告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宝顺诉称:2013年,于德在郭宝顺处分两次借款分别为120000.00元及100000.00元,陆续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15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约定:于德向郭宝顺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另一张约定于德向郭宝顺借款5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于德偿还郭宝顺借款205000.00元及利息(以20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分计算)。
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于德在郭宝顺处分两次借款分别为120000.00元及100000.00元,陆续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15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约定:于德向郭宝顺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另一张约定于德向郭宝顺借款5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于德在两份欠条的复印件上均签字确认利息为月息2.5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二份,欠条复印件二份。
本院认为,于德在郭宝顺处借款,于德为郭宝顺出具欠条,郭宝顺实际支付了借款,于德与郭宝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郭宝顺要求于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郭宝顺与于德约定月息2.5分,现郭宝顺请求按年息24%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宝顺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以20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0元,由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