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靖与被告陈庆山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11号

原告:杨靖,男,55岁。

被告:陈庆山,男,65岁。

被告:黄秀莲,女,68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45岁。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

被告:陈万军,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蛟河市白石山镇育青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育青村长安屯。

原告杨靖诉被告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被告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靖诉称:2015年7月17日,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在杨靖处借款人民币3160000.00元,并为杨靖出具借据两份,约定月利息为3分。因到期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偿还借款3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给付欠款时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

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辩称: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向杨靖借款,截止2014年7月份,借款本金数额为1210000.00元,均不同意偿还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限额。并且有七笔欠款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应驳回杨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因经营需要及生活需要,分20次向杨靖借款共计1328600.00元,时间均在2013年8月17日以前。后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60000.00元,利息为3.5分;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30000.00元,利息3.5分;于2015年2月10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3.5分;于2015年6月8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118600.00元,利息3.5分;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140000.00元,利息3.5分;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3.5分;于2015年5月17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200000.00元,利息5分;于2015年5月3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140000.00元,利息5分;于2015年4月19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5分;于2015年4月28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70000.00元,利息5分;于2015年5月10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60000.00元,利息5分;于2015年4月7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4.5分;于2015年6月1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20000.00元,利息3分;于2015年4月29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3分;于2014年12月28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40000.00元,利息3分;于2015年4月14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3分;于2015年5月3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20000.00元,利息3分;于2015年6月22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2分;于2015年1月3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30000.00元,利息2分;于2015年5月17日向杨靖出具欠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利息2分。2015年7月17日,杨靖重新计算了20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得出欠款总额为3160000.00元,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为杨靖重新出具欠条两份,证明欠杨靖借款3000000.00元及1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主张20笔欠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日,但杨靖主张2013年8月17日以后,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未偿还过欠款本金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两份,记账本110页。

本院认为,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在杨靖处借款1328600.00元,约定了2分以上的利息,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杨靖与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靖要求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杨靖要求本金为3160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借款应以1328600.00元为本金计算,杨靖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靖要求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主张,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主张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以杨靖自认的2013年8月17日为准。

关于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称有七笔欠款未到期的辩解,因双方最后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靖借款本金1328600.00元及利息(以1328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00元,由陈庆山、黄秀莲、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共同负担16757.40元,由杨靖负担153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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