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秀英与被告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84号

原告:谢秀英,女,67岁。

委托代理人:赵立娟,女,37岁。

被告:杨明,男,34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原告谢秀英与被告杨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娟、被告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英诉称: 2015年4月12日,杨明驾驶吉A3EG93号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路右侧行走的谢秀英刮撞倒,致谢秀英受伤。谢秀英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27.00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明承担全部责任,谢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明所驾驶的吉A3EG9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明,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谢秀英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27.00元,护理费6204.00元(50天×124.08元),误工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3831.00元,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由杨明赔偿。

被告杨明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书面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杨明驾驶吉A3EG93号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路右侧行走的谢秀英刮撞倒,致谢秀英受伤。谢秀英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质不连续,断端略有分离。支付检查费797.00元(其中杨明垫付506.00元)。本次事故中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明承担全部责任,谢秀英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明所驾驶的吉A3EG9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明,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秀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医疗终结期为120天,需1人护理50天,无后续治疗费,谢秀英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鉴定检查费14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谢秀英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896.00元。

谢秀英请求的护理费6204.00元(50天×124.08元)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谢秀英主张医疗费1127.00元的主张,谢秀英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97.00元,外购大便椅及拐杖支付155.00元,外购接骨药540.00元,根据谢秀英的伤情(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质不连续,断端略有分离),其医疗费应为1492.00元(797.00元+155.00元+540.00元)。

关于谢秀英要求误工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的主张,蛟河市大草原特色串店证明谢秀英在该饭店打工,每月工资为1500.00元,故谢秀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秀英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鉴定意见辅证,且谢秀英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谢秀英的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谢秀英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合理的鉴定损失应为1200.00元(2500.00元-700.00元-600.00元)。

综上,谢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492.00元,在交强险残疾费用项下损失为12204.00元(6000.00元+6204.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明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责任。

杨明驾驶机动车将谢秀英撞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明所驾驶的吉A3EG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492.00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2204.00元。

杨明赔偿谢秀英鉴定费1200.00元,杨明为谢秀英垫付506.00元,应予扣除,故杨明应赔偿谢秀英694.00元(1200.00元-50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谢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96.00元(1492.00元+12204.00元)。

二、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谢秀英鉴定费694.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110.00元,合计360.00元,由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旸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