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国臣,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系原告妻子),女,47岁。
被告:王培龙,男,27岁。
原告王国臣诉被告王培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华,被告王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臣诉称:被告经营利强石板厂期间,于2014年春擅自往水壕里堆放石头和灰面子造成我0.27亩水田绝收,损失金额1000.00余元。经村镇调解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我为解决此事发生交通费12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给我造成损失。现我提起诉讼,一是要求被告排除防碍,清除水壕障碍物保证水壕畅通,如果我们自己清理,要求被告赔偿200000.00元。二是要求被告赔偿给我水稻绝收损失1000.00元。三是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当中包含0.27亩水天地。
2.照片4张,证明被告石板厂将石头堆在水沟里,水排不出去,水田地受损原因及情况。
3.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地势加高,原有排水渠排水不畅,同时有工厂废水流入水田,造成水田地不同程度减产。
被告王培龙辩称:关于清沟及杂物,本厂堆放的杂物全在本厂范围内,此范围有本厂土地使用面积及所交纳各种费用为证,此项可查土地部门建厂时曾向五家子村委会交纳占地赔偿金6万多元。此外本厂有排污池,生产所产生的灰浆都由厂房经排污通道进入蓄污池,达到清理标准,都有专门的清理部门清理,此项可查清理部门及产生的费用。关于损失赔偿一事,我认为自建厂至今已四年,为何前三年未发生类似情况,唯今年出现此情况,经我观察,有以下几点可影响产量:一是所选品种是否得当,因种子的成熟期早晚及气候对产量有直接影响。二是对田地的管理不善,又直接影响产量,如调水、施肥、除草等,原告地里杂草丛生,产量肯定上不去。三是马清地下部有条水沟,水沟比其地块高约20-30厘米,而原告的地块比马清的还低洼,马清的地经常在高水位下浸泡,原告的地更不用说了。四是我们没有在本厂面积外堆放杂物及排放灰浆,所以清沟及田地损失与本厂无关,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诉讼费用,本厂概不负责。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人王坤青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告的父亲。原告家水田地势低,水田边上有条水沟,道上有条水沟地势高,水流不出去,2014年6/7月份水大,道上水沟决口,将原告水田地淹了,原告把割的草直接扔水沟里,一下雨就堵到一起了,在我厂子地界还给水田地挖条水沟,我清理水沟上的杂草好几次,板厂工人还帮把决口堵过,插秧时候水多,我们还用水泵清水让原告插秧,我们的泥浆没渗入原告水田地。
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并当庭宣读:
1.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清理水壕对原告水田被淹水稻减产,有一定责任,并证明当地正常水稻亩产量1600斤,收购水稻价格为每斤1.50元左右。
2.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稻田存在减产事实,目测为减产60%-70%左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上面的水往回流,和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是上面的水决口,村书记还找我帮助排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石头堆在那造成水流不出去,没建板厂之前没这样。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没有赔偿的意思。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别人家的地长势好,为何原告地长的不好;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稻田的基本情况,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是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永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虽然原、被告分别对其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稻田减产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的0.27亩水田紧邻被告经营的利强石板厂。2014年春天,因排水水壕内沉积物增多,水壕有部分堵塞情况,且水壕绕着被告经营的石材厂经过,故水壕内有部分碎石和灰面子。原告水田因该水壕不能及时排水,出现了原告种植水稻减产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水稻减产具体数额。经本院调查,该水田地减产60%-70%,当年当地水稻亩产量1600斤,每斤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防碍,清除水壕障碍物保证水壕畅通,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水稻绝收损失1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石板厂有部分废弃物沉积在水壕中,造成原告水田排水不畅、水田被淹的情况,故原告水田减产与被告未及时清理水壕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清除水壕障碍物保证水壕畅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故结合本院调查,及正常水稻产量及价格,按原告减产6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88.80元(计算方式:1600斤×0.27亩×1.50元/斤×60%)。
对于原告要求如自己清理赔偿20万元及给付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清除水壕障碍物,保证水壕畅通,如被告未将水壕障碍物清除,则由原告自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臣水稻损失赔偿款388.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剩余1450.00元退回给原告王国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