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昌镇诉赵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31号

原告:赵昌镇,男,朝鲜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西生(曾用名赵东升),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昌镇与被告赵西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赵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昌镇诉称:2004年春,赵昌镇将自己名下承包地1.5公顷转包给赵西生,承包期限至2029年秋,合计26年,一次性支付承包费9000元。转包后,国家开始发放粮食直补款等各项补贴每年2000多元,一直有赵西生领取,国家政策调整促使土地承包价格猛增,现每亩地承包费用已达300元至350元,继续履行原协议,已严重显失公平。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赵西生增加至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扣除已收承包费,每亩增加277元),至承包期满剩余14年增加的承包费用一次性给付。

赵西生辩称:2001年8、9月份,赵昌镇在韩国期间,其弟弟经其同意将其名下承包地11.43亩以及开荒地约8亩,砖瓦房三间一同卖给赵西生,实际耕种是2002年。赵昌镇于2004年回国后,找到赵西生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将房屋价格明确为13000.00元,屋内物品2000元,开荒地机耕费5000元,责任田承包费9000元,签订合同后,赵西生给付赵昌镇增加承包费9000元。综上,赵西生在第一次与赵昌镇弟弟赵成日签订合同时,各项费用共计支付35500元,并在与赵昌镇补签的第二份协议中明确了房屋、农具、开荒地费用等各项具体价款,从而充分证明了第一次协议中支付的35500元中包括责任田的承包费15500元,2004年又增加责任田承包款9000元。故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赵昌镇以国家政策调整为由要求增加承包费用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赵昌镇弟弟赵成日经赵昌镇同意将赵昌镇名下的二人的承包地11.43亩、开荒地8亩承包给赵西生,并将砖瓦房三间及屋内附属设施一并卖给赵西生,合计作价35500元,赵西生于当日交付定金500元,并于2002年1月20日交付余款35000元,赵成日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赵昌镇对收取35000元的数额无异议)。赵昌镇回国后认为土地承包费过低,于2004年2月25日找到赵西生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间瓦房作价13000元,屋内设施作价2000元卖给赵西生,开荒地8亩永远归赵西生所有,赵西生支付机耕费5000元,赵昌镇名下承包地11.43亩承包至2029年,承包费9000元。协议签订后,赵西生再次向赵昌镇支付承包费9000元。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出具证明证实承包地现每亩承包费300元至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村集体耕种合同副本、土地转承包协议书、证人王可贵出庭证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成日出具的收据。

赵西生还提供了赵刚与石安军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本院未予采纳。

赵昌镇对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项房屋价款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款实际是35000元,之所以在合同书体现房款13000元是因为在房屋变更登记时可以少交二手房买卖交易税;对赵西生提供的证人王立华出庭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赵昌镇系亲属关系,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赵西生实际支付赵昌镇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赵西生应否增加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赵昌镇弟弟赵成日经赵昌镇同意,将赵昌镇名下承包耕地11.43亩(二人应分土地)连同房屋转包给赵西生,并出具收取购房款35000元的收据一份,赵昌镇于2004年2月25日与赵西生签订协议书将房屋价款、屋内设施、开荒地及耕地承包费加以明确,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赵昌镇、赵西生均应当对达成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行。

赵昌镇认为其弟弟赵成日2002年1月20日收取的35000元,在收据中已写明仅仅系购房款并不包括11.43亩耕地承包费,但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已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证人王可贵证言相互佐证,证实了2001年赵昌镇将房屋卖给赵西生、将土地一并承包的事实。赵昌镇在与赵西生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房屋、土地等各项价格予以明确,且自认赵西生再次支付了土地承包费9000元,其虽辩称房价未写35000元系为了避交房屋交易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综合认定为2002年交付的35500元中包括土地承包费15500元,2004年再次增加9000元,合计支付土地承包费24500元。

赵昌镇认为合同签订后,国家惠农政策的发生改变取消农业税并实行农业补贴政策,导致耕地对外承包价格上涨,该协议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且赵西生已经在国家实行农业补贴之前将承包费用一次性给付,双方之间债之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的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昌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00元,由赵昌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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