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谢海静,女,35岁。
被告:贾德强,男,44岁。
被告:杨玉芳,女,38岁。
原告谢海静与被告贾德强、杨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强、杨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静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底偿还,两名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谢海静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
被告贾德强、杨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底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逾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德强、杨玉芳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谢海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贾德强、杨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