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91号
原告:王振军,男,51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人:由能好,男,54岁。
被告:由能好,男,54岁。
原告王振军诉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军诉称:王振军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处从事锯手工作,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仅支付2000.00元,剩余105000.00元一直未给付,并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由能好在欠据上签字。因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与由能好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与由能好连带给付劳动报酬105000.00元。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由能好。王振军于2011年5月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锯手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2年10月。2014年7月26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出具欠据,载明欠2011年至2012年工资款105000.00元,由能好在欠款单位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王振军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从事锯手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王振军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给付王振军拖欠的工资10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能好系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的经营者,其在欠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振军工资10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