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付某某,女,23岁。
被告:焦某某,男,2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2015)蛟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付某某,女,23岁。
被告:焦某某,男,2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