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王继孝,男,54岁。
被告:吕东辉,男,52岁。
原告王继孝与被告吕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孝诉称:吕东辉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还不上,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吕东辉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吕东辉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现起诉要求吕东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并要求吕东辉承担诉讼费用。
吕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吕东辉的父亲吕德向王继孝借款并出具欠据。2013年7月份吕德去逝,2013年8月13日,吕东辉为王继孝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本金1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如到期不还,按月利息1.5分计算。经王继孝多次催要,吕东辉至今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继孝提供的借款协议、崔晓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吕东辉的父亲吕德在王继孝处借款,吕德去逝后,其子吕东辉为王继孝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王继孝要求吕东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继孝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吕东辉负担。
审判员 吴庆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