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巍与被告刘明英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魏巍,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春,女,47岁。

被告:刘明英,男,55岁。

原告魏巍诉被告刘明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朱艳春,被告刘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巍诉称:魏巍与刘明英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刘明英帮助魏巍代收拖欠的化肥款,共收到化肥款132735.00元,未返还魏巍。魏巍找到刘明英,刘明英为魏巍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款数额,但刘明英至今未给付欠款。现魏巍起诉要求刘明英偿还欠款132735.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明英辩称:刘明英与魏巍之间是雇佣关系,魏巍委托刘明英在蛟河市负责化肥销售、管理事宜,魏巍每月支付刘明英工资3000.00元。所谓的欠条是企业内部财务运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魏巍给付刘明英的钱款系企业内部资金,先打欠条,支出后,在账目中扣除,因财务账目未核对,故刘明英不欠魏巍欠款。

经审理查明:魏巍与刘明英经刘殿伟介绍相识,魏巍委托刘明英在蛟河市租仓库和联系买水库,并帮助催收化肥款,并给付刘明英58100.00元,刘明英未能租到仓库,亦未买成水库。后刘明英共清收化肥款74635.00元,未给付魏巍。2015年4月3日,刘明英为魏巍出具欠条,载明欠魏巍58100.00元,上款系买水库用50000.00元及租库用8100.00元。2015年4月6日,魏巍与刘明英将化肥账及修车账对完后,刘明英为魏巍出具欠条,载明欠魏巍74635.00元。刘明英于2015年4月15日向魏巍汇款8500.00元,剩余欠款刘明英未偿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两份,证人刘殿伟出庭作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单。

刘明英提供照片五十四张、材料单四份,合同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材料单一份,对账单十四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魏巍委托刘明英帮其办理租仓库和买水库、催收化肥款事宜,刘明英同意并实施了以上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魏巍与刘明英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魏巍给付刘明英委托费用58100.00元,刘明英代收化肥款746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魏巍要求刘明英偿还委托费用及取得的化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魏巍要求刘明英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魏巍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明英称欠条是企业内部财务运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魏巍给付刘明英的钱款系企业内部资金,先打欠条,支出后,在账目中扣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巍委托费用13273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0元,由刘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